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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与被上诉人韩光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7年7月7日  淄博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yljfldlss.com/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香业,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铁军,该医院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孟起,该医院外科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光山(曾用名韩三固),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代理人葛兰华,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道銮,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铁军、王孟起,被上诉人韩光山的委托代理人颜道銮、葛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6年3月14日,韩光山因交通事故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尿道损伤、尿道狭窄,膀胱挫伤,左腹股沟、会阴挫裂并睾丸外露等”,住院期间行“剖腹探查+小肠馨浆肌层撕裂伤修补术、膀胱切开造瘘术、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6年7月7日,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在病历续页与病程记录中记载:韩光山现急需手术费用,行尿道手术,因患者家庭困难,现无法手术,患者父亲签字承担延误手术时机,而可能增加手术并发症及影响疗效等后果”,韩光山之父在此处签字。但是,韩光山之父不予认可,认为是欺骗,其提供了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证据,在2006年7月21日清单中,韩光山尚有余额2628.02元。对此,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韩光山其他病情稳定后,于2006年10月27日出院。韩光山住院期间,于2006年4月21日向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要求肇事者赵学标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全责)。在该案件审理中,韩光山提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构成五级伤残。2006年10月1日,该院作出判决,判决赵学标赔偿韩光山医疗费等各种损失114270.07元(医疗费截止至2006年9月20日,其他费用截止至2006年8月31日),该案已执行完毕。另外,赵学标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06年11月28日,韩光山病情发作,遂在江苏省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2月5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韩光山被诊断为:阴茎勃起障碍、前后尿道狭窄(外伤性)等,并建议尿道手术治疗,骨盆取出钢板,同日韩光山出院。韩光山认为,其病情是因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的医疗延误行为造成的结果,为此,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案原审法院提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赔偿。案件审理中,韩光山病情又发作,经原审法院同意,韩光山于2008年2月11日至4月16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5245.53元。本次住院前,韩光山向原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并提供担保,要求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给付医疗费。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2007)鼓民一初字第0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医疗费40000元。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将先予执行款送至原审法院,韩光山已领取完毕。

一审中,韩光山于2007年9月,以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擅自改写、添加手术病历内容为由,要求对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的“手术同意书”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7年12月28日,该所作出东南司鉴(2007)字第28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仪器检测,送检:“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手术同意书”上内容手写字迹“6、术中,根据膀胱情况决定术式”、“同意急诊手术,已与家属……”应形成在患者或亲属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处手写字迹“陈艳 母亲”之后。2007年11月7日,原审法院通知韩光山、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到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未有到庭。韩光山要求对尿道闭锁、尿道狭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8年7月3日,该所作出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光山,尿道狭窄,排尿障碍,构成五级伤残”。2008年9月,韩光山又申请对其阴茎勃起功能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南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8年1O月16日,该所作出南金男鉴(2008)性检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根据委托方要求,参照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8.31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韩光山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韩光山积极治疗尿道狭窄,解决排尿和排精通道的问题,同时治疗阴茎勃起功能,采用中西药物治疗3—6个月,按照治疗情况评估疗效,治疗年限最长至6O岁为止”,另外住院5天。2007年7月和2008年9月,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亦两次要求医疗事故鉴定,鉴定其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如果具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亦两次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进行鉴定,第一次鉴定中,韩光山提出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提供的原始病历不真实,提出异议,为此,鉴定机构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第二次该鉴定机构以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提供的原始病案有瑕疵,不予鉴定。经原审法院调解,韩光山同意对邳州市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作证据使用,因属重复鉴定。现韩光山要求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赔偿的各项费用为:残疾补助金19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7500元,误工费33591元,陪护费39939元,伙食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50830元。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认为,韩光山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当由肇事者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韩光山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人身损害,应依法得到赔偿。韩光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就诊,双方即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应当按照医疗规程及时医治,尽到服务义务。韩光山在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处治疗出院后,因病情发作,到有关医疗机构就诊时,怀疑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有误诊现象,此时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应当采取积极妥善措施,处理好医患关系。本案在审理中,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虽两次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由于韩光山认为原始病案中不真实,以及瑕疵被鉴定机构退回,鉴定不成,其主要原因是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在病案中添加内容,有鉴定结论为证,对此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应承担过错责任。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在病案中,曾记载了要求对韩光山尿道狭窄、尿道损伤进行手术的记录,因韩光山之父经济困难,未提供医疗资金,但在韩光山提供的证据中,韩光山帐单上还有2000余元的余款,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对此无相反的证据,佐证韩光山欠交医疗费,现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辩称韩光山的人身损害是交通事故造成,不愿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即使欠费,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亦应救死扶伤。鉴于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在原始病历中擅自添加有关内容,导致医疗事故鉴定不能,应推定其构成医疗事故,韩光山提供证据真实有效,对韩光山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体赔偿金额为:医疗费人民币28395.53元、误工费人民币441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15×80天)元、陪护费人民币7618(2人×160天×44.87/天)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96435(10715元×30年×30%)元、交通费人民币734元、住宿费人民币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1430(10715×2年)元、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另外,韩光山提供的医疗费发票2341.18元,因系交通事故处理范畴,故不予处理;对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收取的500元费由韩光山自理。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一次性补偿韩光山医疗费人民币28395.53元、误工费人民币441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陪护费人民币761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96435元、交通费人民币734元、住宿费人民币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1430元、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共计人民币203624.61元,已付人民币40000元,再付人民币163624.61元。

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欠费属实,其父母签字可以证明,而且推迟手术也不完全是因为欠费,延迟手术是医疗程序问题,上诉人并没有过错;2、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车祸和手术均可造成被上诉人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八级伤残,但手术是徐州市中心医院做的,车祸是肇事者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并且被上诉人已被鉴定过五级伤残,八级伤残鉴定本不应该进行;3、一审程序错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应该判决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该适用举证倒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光山答辩称:1、关于欠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欠费;2、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是由于尿道闭锁造成的,尿道闭锁是延误治疗造成的,上诉人如及时做手术就不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上诉人存在过错;3、本案起诉的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但最后一审法院确认的是医疗事故,被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原审法院推定本案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妥当;2、被上诉人的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是否构成八级伤残,上诉人是否应按八级伤残对韩光山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光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入住上诉人处救治,诊断时,被上诉人韩光山已被诊断有“尿道损伤、尿道狭窄”等症状。但救治期间,上诉人除对被上诉人韩光山行“剖腹探查+小肠馨浆肌层撕裂伤修补术、膀胱切开造瘘术、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外,并未行尿道手术。此后,被上诉人韩光山因伤情复发到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被上诉人韩光山的尿道损伤已被诊断为“阴茎勃起障碍、前尿道狭窄”。那么被上诉人韩光山“阴茎勃起障碍”的损害后果是否是因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所造成,上诉人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虽提供了未及时行尿道手术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韩光山家庭困难、没有手术费用、被上诉人韩光山父亲愿承担延误手术的后果等证据,但被上诉人韩光山亦提供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即使被上诉人韩光山一时不能交纳手术费用,从人民医院救死扶伤的职责出发,此情况也不应作为上诉人放任损害结果发生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上诉人在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上诉人仍可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确定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一审中,上诉人虽然也二次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审法院亦两次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进行鉴定,但又由于上诉人向鉴定机构所提供的病历中有添加内容,鉴定机构不予鉴定,以至于鉴定不成,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韩光山“阴茎勃起障碍”的损害后果与其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推定其构成医疗事故,并无不当。

本案被上诉人韩光山是因“阴茎勃起障碍”提起本次诉讼而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的,因此,对被上诉人韩光山 “阴茎勃起障碍”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构成几级伤残进行鉴定是确定上诉人所应承担多少责任的依据,因而对被上诉人韩光山 “阴茎勃起障碍”进行鉴定是必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认为车祸和手术均可造成被上诉人韩光山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八级伤残,但上诉人在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时已被诊断为“阴茎勃起障碍”,而此前,被上诉人韩光山也仅在上诉人处进行过治疗,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上述意见并不能排除上诉人的过错。

本案原审所立案由虽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但经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已认定该案构成医疗事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韩光山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的上诉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 慧 平

代理审判员廖 伟 巍

代理审判员刘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 熠





来源: 淄博医疗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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